9依相關法條之規定,下列何者定需課土地增値稅?
(A)兄弟相互贈與土地
(B)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甫償其地價者
(C)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D)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尙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統計: A(1096), B(34), C(40), D(61), E(0) #899009
詳解 (共 3 筆)
C: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
土地稅法
第39-2條
Ⅰ【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C
Ⅱ前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時,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Ⅲ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應合併計算。
Ⅳ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Ⅴ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
D: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尙未被徵收前之移轉
第39條
Ⅰ【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D
Ⅲ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Ⅳ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B: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
土地稅法
第39-1條
Ⅰ【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依前條第1項規定,免徵其土地增值稅】。但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B
Ⅱ區段徵收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但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移轉時,應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之地價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準用前條第3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