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偵查利用電腦網路犯罪案件,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下列何者之罪得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聲請通訊監察書?
(A)刑法第 235 條散布猥褻物品罪
(B)刑法第 339 條之 3 電腦詐欺罪
(C)刑法第 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罪
(D)刑法第 360 條散布電腦病毒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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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9), B(1112), C(159), D(93), E(0) #1608578

詳解 (共 3 筆)

#2286811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5 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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