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得使用通知書,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下列有關派員送達程序之敘述,何者錯誤?
(A)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予同居之他造當事人
(B)如未獲會晤本人或其同居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C)送達通知書分別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D)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通知書留置於送達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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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4), B(21), C(19), D(64), E(0) #1196013
統計: A(354), B(21), C(19), D(64), E(0) #1196013
詳解 (共 1 筆)
#1534552
第137條(補充送達)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138條(寄存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
第139條(留置送達)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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