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民國38年以前在大陸地區依法令核定應發給之各項公法給付,其權利人尚未領受或領受中斷者,應如何處置?
(A) 於適當時機,由兩岸兩會協商處理
(B) 由兩岸金融管理機構以務實態度,協商處理
(C) 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
(D) 基於內戰歷史性原因所造成之破壞,公告已無法承諾及處理應給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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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29), B(767), C(1467), D(392), E(0) #579218

詳解 (共 7 筆)

#1570723

J475

 政府於中華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地區發行之國庫債券,係基於當時國家籌措財源之需要,且以包括當時大陸地區之稅收及國家資產為清償之擔保,其金額至鉅。嗣因國家發生重大變故,政府遷台,此一債券擔保之基礎今已變更,目前由政府立即清償,勢必造成臺灣地區人民稅負之沈重負擔,顯違公平原則。

立法機關乃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之授權制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

一、民國三十八年以前在大陸發行尚未清償之外幣債券及民國三十八年黃金短期公債

二、國家行局及收受存款之金融機構在大陸撤退前所有各項債務

於國家統一前不予處理,其延緩債權人對國家債權之行使,符合上開憲法增修條文之意旨,與憲法第二十三條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應遵守之要件亦無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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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7387
最不可能的選項竟然是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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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797
第26條之1第5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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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78609
大法官壞了50收
(共 10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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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5882
大法官有解釋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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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550
好鴕鳥的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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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1947
如果沒統一就不處理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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