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以下何者免計入建築物高度?
(A) 女兒牆高度 3 公尺。
(B) 高度 10 公尺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機間。
(C) 突出於屋頂面高度達 7 公尺之水箱。
(D) 突出屋面之再生能源節能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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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99), B(90), C(114), D(2058), E(0) #3314308

詳解 (共 1 筆)

#6260135
建築物高度: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建築物最高部分之垂直高度。但屋頂突出物或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自其頂點往下垂直計量之高度應依下列規定,且不計入建築物高度:
(一)第十款第一目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六公尺以內或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且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除高層建築物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五外,其餘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十二點五為限,其未達二十五平方公尺者,得建築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水箱、水塔設於屋頂突出物上高度合計在六公尺以內或設於有昇降機設備通達屋頂之屋頂突出物高度在九公尺以內或設於屋頂面上高度在二點五公尺以內。
(三)女兒牆高度在一點五公尺以內。
(四)第十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屋頂突出物。
(五)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在二分之一以下者。
(六)非平屋頂建築物之屋頂斜率(高度與水平距離之比)超過二分之一者,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可。
十、屋頂突出物:突出於屋面之附屬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一)樓梯間、昇降機間、無線電塔及機械房。
(二)水塔、水箱、女兒牆、防火牆。
(三)雨水貯留利用系統設備、淨水設備、露天機電設備、煙囪、避雷針、風向器、旗竿、無線電桿及屋脊裝飾物。
(四)突出屋面之管道間、採光換氣或再生能源使用等節能設施
(五)突出屋面之三分之一以上透空遮牆、三分之二以上透空立體構架供景觀造型、屋頂綠化等公益及綠建築設施,其投影面積不計入第九款第一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但本目與第一目及第六目之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以不超過建築面積百分之三十為限。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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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663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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