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條 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
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
廠商履行財物契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 二項規定。
轉包,依採購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至於主要部分之定義,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七條之規定。非屬上述轉包情形,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為採購法第六十七條所稱之分包。故兩者差異在「應自行履」
9.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將原契約中應自 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