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農會法規定,中華民國農會理事名額為
(A)33 至 45 人
(B)21 至 27 人
(C)19 至 25 人
(D)15 至 21 人
(A)33 至 45 人
(B)21 至 27 人
(C)19 至 25 人
(D)15 至 21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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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6), B(2666), C(74), D(183), E(0) #890507
統計: A(96), B(2666), C(74), D(183), E(0) #890507
詳解 (共 2 筆)
#6618738
第 19 條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農會置理、監事,分別組成理事會、監事會。理、監事由會員(代表)選任之,其名額依下列之規定:
一、鄉、鎮(市)、區農會理事九人。
二、縣(市)農會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三、省(市)農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一人。
四、全國農會理事二十一人至二十七人。
五、農會監事名額為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六、農會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所置理、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各級農會理、監事,其中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自耕農、佃農或雇農。農會理、監事應分別互選一人為理事長與常務監事。但上級農會理、監事,不得兼任下級農會理、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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