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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職◆民事訴訟法題庫下載題庫

上一題
62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離婚原因事由,向美國紐約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前訴訟」);於前訴訟繫屬中,乙基於發生在臺北市之另一離婚原因事由,列甲為被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以下稱「後訴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既然已在美國提起離婚訴訟,乙即不得又在臺北起訴,臺北地方法院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訴訟
(B)乙係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受理後訴訟之臺北地方法院應即停止訴訟
(C)甲、乙間若曾書面約定僅以美國紐約法院為離婚訴訟之審判管轄法院,經甲提出審判管轄合意之抗辯時,臺北地方法院不得以欠缺審判管轄權為由以裁定駁回後訴訟
(D)不論就前訴訟或後訴訟,兩造當事人均得以書面合意由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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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 112國考上榜) 大三下 (2017/03/29)
182-2 條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外國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如有相當理由足認該事件之外國法院判決在中華民國有承認其效力之可能,並於被告在外國應訴無重.....觀看完整全文,請先登入
3F
Sophie 高一下 (2017/06/28)
(D)家事法第52條第2項及立法理由參照。
4F
kchgfofx (2019/07/15)

(A)(B) 甲乙主張離婚事實不同,非同一訴訟,無一事不再理問題


(C)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

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


(D) 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2項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

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

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5F
snoopy75smb 研二下 (2020/07/31)
家事事件法 第 52 條 (辦理婚姻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
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
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62甲、乙係夫妻,均為中華民國人,並以臺北市為住所地。甲列乙為被告,基於發生在臺..-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