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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題
48 下列何者得行使土地徵收之收回權?
(A)需用土地人
(B)原他項權利人
(C)土地徵收請求權人
(D)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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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度: 非常簡單
1F
小法(資訊類普考學術研究) 大三下 (2017/10/11)

土地法 第 219 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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