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政府採購法第31條108年修法理由:
(四)原條文第五款修正移列為第四款,審酌法院實務見解認,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機關之決標為承諾,無需廠商再為同意或接受之表示,故無廠商不接受決標之情形,爰刪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2、因此,招標公告只是引誘邀約。
營繕工程以公開招標方式,將投標資格、工程規格及標單到達期限等種種程序事宜,詳列於投標須知,使多數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能於合法期限內,檢具相關文件參與開標,是採購機關招標文件之性質應屬民法規定之要約引誘,廠商領取標單並參與投標之行為,則為要約,而採購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採購契約內容於決標時即已確定,雙方嗣後契約之簽訂僅係將投標須知及公告相關事項,另以書面形式為之,故簽約手續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且雙方對締約內容並無任何磋商空間,自不能將形式上之簽約日期視為契約實際成立時點,而應以決標日為契約成立日。
43.招標公告,相當於民法上的什麼性質? (A)契約的預約 (B)承諾 (C)..-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