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一般智能資賦優異,指在記憶、理解
、分析、綜合、推理及評鑑等方面,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
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一般智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個別智力測驗評量結果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分等
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學習特
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十六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款所稱學術性向資賦優異,指在語文、數學
、社會科學或自然科學等學術領域,較同年齡者具有卓越潛
...
前項所定學術性向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
一、前項任一領域學術性向或成就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
標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
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專長學科學習特質與表現卓
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有
關學科競賽或展覽活動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三、參加學術研究單位長期輔導之有關學科研習活動,成就
特別優異,經主辦單位推薦。
四、獨立研究成果優異並刊載於學術性刊物,經專家學者或
指導教師推薦,並檢附具體資料。
第 十七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藝術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視覺或表演
藝術方面具有卓越潛能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藝術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任一領域藝術性向測驗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差或百
分等級九十七以上,或術科測驗表現優異,並經專家學
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藝術才能特質與
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各
該類科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十八 條 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創造能力資賦優異,指運用心智能力
產生創新及建設性之作品、發明或解決問題,具有卓越潛能
或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創造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
一、創造能力測驗或創造性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
準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並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
或家長觀察推薦,及檢附創造才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
出等之具體資料。
二、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創
造發明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第 十九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五款所稱領導能力資賦優異,指具有優異之計
畫、組織、溝通、協調、決策、評鑑等能力,而在處理團體
事務上有傑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領導能力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導才能測驗或領導特質量表得分在平均數正二個標準
差或百分等級九十七以上。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家長或同儕觀察推薦,並檢附
領導才能特質與表現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二十 條 本法第四條第六款所稱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指在肢體動
作、工具運用、資訊、棋藝、牌藝等能力具有卓越潛能或傑
出表現者。
前項所定其他特殊才能資賦優異,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
定:
一、參加政府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舉辦之國際性或全國性技
藝競賽表現特別優異,獲前三等獎項。
二、經專家學者、指導教師或家長觀察推薦,並檢附專長才
能特質與表現卓越或傑出等之具體資料。
第 二十一 條 身心障礙學生及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應依轉介、申請或推
薦,蒐集相關資料,實施初步類別研判、教育需求評估及綜
合研判後,完成包括教育安置建議及所需相關服務之評估報
告。
前項鑑定,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
以下簡稱鑑輔會)應於每學年度上、下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
議辦理,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國民教育階段資賦優異學生之鑑定時程,應採入學後鑑定。
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專業考量、資源分配或其他
特殊需求而有入學前鑑定之必要者,應經鑑輔會審議通過後
,由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並報教育部備查。
第 二十二 條 各類身心障礙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感官
功能、知覺動作、生活自理、認知、溝通、情緒、社會行為
、學科(領域)學習等。
各類資賦優異學生之教育需求評估,應包括健康狀況、認知
、溝通、情緒、社會行為、學科(領域)學習、特殊才能、
創造力等。
前二項教育需求評估,應依學生之需求選擇必要之評估項目
,並於評估報告中註明優弱勢能力,所需之教育安置、評量
、環境調整及轉銜輔導等建議。
第 二十三 條 經鑑輔會鑑定安置之身心障礙學生或資賦優異學生,遇障礙
情形改變、優弱勢能力改變、適應不良或其他特殊需求時,
得由教師、家長或學生本人向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重新評估
之申請;其鑑定程序,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主管
機關並得視需要主動辦理重新評估。
前項重新評估,應註明重新評估之原因;身心障礙學生應檢
附個別化教育(支持)計畫,資賦優異學生應檢附個別輔導
計畫。
第 二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5.下列有關資賦優異學生的鑑定標準,何者錯誤? (A)其他特殊才能資優學生係..-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