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
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
通過。
前項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申請介聘;
無故未報到者,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
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或有第一項但書情事,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
聘均失其效力,各教師仍留原學校服務,原學校不得拒絕。但未報到或聘
任未獲通過教師之原學校可增開缺額者,不在此限。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經達成介聘之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阿摩線上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