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請問有關國稅局發現行為人甲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政罰裁處權期間為幾年?
(A)1年
(B)3年
(C)5年
(D)7年
統計: A(21), B(222), C(172), D(369), E(0) #3122226
詳解 (共 4 筆)
正確答案是 (D) 7年。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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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法優先原則:
雖然《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經過而消滅,但依《行政罰法》第 1 條但書「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意旨,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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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之準用規定:
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同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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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課期間準用為裁處權期間:
因此,稅捐罰鍰案件之裁處權期間,應準用《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關於核課期間之規定。行為人若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裁處權期間即為 7年。
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1.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2.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3.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4.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5.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