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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繼承人 A 於民國(下同)90 年 1 月 1 日死亡。死亡時全部財產為與他人共有之
4 筆土地。嗣於 105 年 12 月 31 日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他共有人應將 A 之共有部分
移轉登記為繼承人 BCD 等人共有。請問:
(一) BCD 等人於次日立刻去申報遺產稅,卻遭稅捐稽徵機關裁罰。理由為依據遺
產及贈與稅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 6 個月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繼承人拖延多年後始申報,惡性重大,爰依同法第 44 條之
規定,處以遺產稅額 2 倍之罰鍰。BCD 則抗辯,其等於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
其遺產範圍,在此之前沒有申報的可期待性。被處以最高額罰鍰並不合理。請
問此項裁罰是否有理由?(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