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海岸巡防機關海域執法作業規範
四十六、查獲私運案件之移送:
(一)緝獲走私貨物,應繕具移送書移送檢察機關、海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論處。
(二)移送書之製作及其應檢附之證據資料:
1. 應詳細記載緝獲日期、時間、地點及經過。
2. 應載明是否據密報查獲及有無其他協緝機關。
3. 應載明到案及在逃涉案人之姓名、年齡、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犯罪事實。
4. 走私物品應儘量詳列貨名、產地、廠牌、規格、數量、淨重、容量等必要資料,以利主管機關核估價格。如屬生鮮易腐物品,應儘速取樣冷藏(凍)並拍照(附比例尺)存證後隨案移送主管機關處理。
5. 應註明私貨之移送機關及移交清單,並取樣拍照。
6. 涉案人因觸犯其他刑事法規移送司法機關或經羈押者,應加註移送書文號及羈押之時間、處所。
7. 查獲走私工具應載明事項:
(1)漁船應載明船籍港、總噸位數、建造日期、船殼材質、主機馬力、廠牌及其所屬航政主管機關等資料,隨案移送海關應檢附船籍證、小船執照、國籍證書、檢查記錄簿、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證書、噸位證書、漁業執照及其他重要文件。
(2)膠筏應載明膠筏之長度、寬度、有無船外機、引擎製造廠、年份、馬力、型號及所屬主管機關,並應隨案檢附航政主管機關出具之登記字號證明文件。
(3)車輛應載明廠牌、出廠年份、引擎號碼、汽缸總排汽量、牌照號碼、噸數、車身標示、營業或自用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