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據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只訴。
1.強制執行法14條第1項,確定之終局判決,債務人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異議發生之事由,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法院裁定前發生者,亦得提起。
2.本案係屬法院裁定與確定終局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強制法14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執行終結之謂。故本案對動產電視機部分雖已執行終結,但不動產房屋部分尚未拍定,故仍強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未執行未終結。
3.乙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已不存在,並依18條規定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請求法院暫時停止執行。惟即便獲本案勝訴判決後,法院仍不得就已執行完結之動產部分為撤銷,因該項執行程序已終結,僅得就尚未終結之不動產部分予以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