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是指:「營利事業的所得全部按最高名目稅率納稅時,其每1元盈餘所含稅額」的比率。因此,依照盈餘有無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下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1.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之盈餘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為25%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分配屬99年度以後之盈餘因營利事業所得稅最高名目稅率為17%,故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20.48%。
2.累積未分配盈餘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分配屬98年度以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87%。
3.累積未分配盈餘部分加徵、部分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由於未加徵部分的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33.33%及20.48%,已加徵部分的稅額扣抵比率為48.15%及33.87%,因此,將營利事業全部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區分部分屬98年度以前、部分屬99年度以後、部分加徵與部分未加徵的盈餘,再按各其占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的比例,乘上規定上限合計即為稅額扣抵比率上限。
(2)信用合作社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分配予社員之交易分配金,核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之營利所得。信用合作社於分配屬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盈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按各社員獲配交易分配金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分配予社員;並依同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將該可扣抵稅額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3)自104年度起我國兩稅合一制由\"完全設算扣抵制“修正為”部分設算扣抵制\"亦即營利事業盈餘分配日為104年1月1日以後者,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股利或盈餘,計算我國境內居住個人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可扣抵稅額時,為原可扣抵稅額之半數,以抵減個人綜合所得稅,但營利事業在分配股利或盈餘時,仍要按分配股利或盈餘淨額依稅法規定稅額扣抵比率計算之金額,「全數」自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