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31條規定,司法警察(官)因偵查犯罪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本有即時「勘察、採證」之權,其執行「勘察、採證」,無須獲得同意。與「搜索、扣押」之權,必須符合法律要件,原則上以獲得法官同意取得搜索票,才得據以執行,固有所不同。
惟其有侵害個人隱私權及財產權等情,則無不同,是勘察人員所得扣押為另案證據者,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另案扣押」採「一目瞭然」法則之意旨,即執法人員在合法執行本案「勘察、採證」時,若在目視範圍以內,發現存有另案犯罪之合理依據而屬於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得無令狀於以扣押,反之則依法定程序向法官聲請令狀使得為之。
又所謂另案,只需為本案以外之刑事犯罪案件即可,至於是否已經偵查機關所發覺、是否已進入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在所不問,以便機動性地保全該證據,俾利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情形:
卷查本件上訴人係於106年4月27日16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在花蓮縣光復鄉臺九線256.8公里處與人發生車禍後昏迷、送醫,系爭小客車則前車門均已毀損、外開並被拖吊至花蓮縣瑞穗鄉○○○路0 段00○00號空地,嗣於同日23時30分,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安組會同劉志明(汽車修理業者)勘察系爭小客車,於勘察之際自外即可一目瞭然地發現放置在駕駛座下方踏墊上之扣案槍、彈等物,而上開扣案之槍、彈依該等物件之性質為構成犯罪之違禁物,已存在有「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並足認已有相當理由相信其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導致證據湮滅,揆之前述說明,自得為「另案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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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efault.asp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