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文書依刑法第十條第三項乃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易言之即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者,在職務範圍內所制作之文書。如未具公務員身分,所制作之文書則非公文書。私文書係指以私人身分,而非公務員在職務上所制作之文書。
貳、
公務員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乃指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於依民法與公務機關所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之業務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者,均非公務員。其所制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
參、
惟私文書經公務員認証無訛,蓋用公印或由公務員簽章証明者,應論以公文書。又如將私文書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亦成為公文書。
肆、
公文書與私文書相黏連,如仍能分割為公私二文書者,則仍屬各別之公私文書。二者相粘連或制作於同一紙張者,仍不失為公私二文書。
伍、
各機關合約性顧問如非前述之公務員,其所制作之文書自非公文書。惟其所製作與前述業務有關之私文書,經編訂於公文書之案卷內或由公務員簽章証明者,亦成為公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