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通訊監察書聲請之程序
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
1.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2.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十一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3.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四小時。
4.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核復。
5.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6.法官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