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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事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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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 - 103 司法特種考試_三等_家事調查官:家事事件法#25004
> 申論題
題組內容
二、甲母未婚育有未成年人乙子,乙子未經生父認領,惟甲母因染有吸毒惡習,且不事生產、酗酒成性,動輒於酒後或毒癮發作時,對乙子施加暴力。縣政府乃以乙子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乙子獲准。嗣縣政府再向法院聲請停止甲對於乙之親權,於調解程序中,甲母就其吸毒、對乙子施暴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停止其對於乙子之親權,試申論下列問題:
(一)縣政府於甲母得否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相關申論題
一、(一) 試申論家事訴訟事件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與家事非訟事件適用暫時處 分,兩者在適用上有何區別?(13 分)
#33661
(二)試說明下列問題 (1)甲男與乙女結婚 40 年,婚姻存續期間生育丙子、丁女,甲男死亡後,其丙子、 丁女趁母親乙年邁 75 歲且目不識字,共同偽造文書侵奪其剩餘財產新臺幣(以 下同)5 千萬元並分別轉入丙、丁銀行帳戶各 2 千 5 百萬元,設戊律師是乙所選 任訴訟代理人,其為了防止丙子、丁女將其母乙之剩餘財產不法脫產處分,試 問:戊律師依法得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或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 (6 分)
#33662
(2)己男與庚女結婚之後,育有一子辛,己男與庚女為了買房子的事情經常爭吵,庚 女憤而離家出走。己男具狀,以庚女有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第 5 款「夫妻之一 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事由訴請離婚。並請求依同法第 1055 條第 1 項辛子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己男行使親權,經法院均判決己 勝訴在案。某日,庚女趁己男不在家時,遂擅自將辛子攜走離開,經己男遍尋數 月始知辛子與庚女同住一起,己男遂依法具狀向法院聲請庚女交付子女事件,同 時為了避免庚女再一次將辛子攜離,是否得向法院聲請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 或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6 分)
#33663
(二)若本案經法院裁定確定,甲不服本案裁定時,依法得否聲請再審?
#33665
㈠所稱「第二審」係指何法院?( 5分)
#33666
㈡如乙妻就第二審裁定驳回本請求不服,則應以何理由向何法院提起抗告?(8分)
#33667
㈢如乙妻就第二審曱夫反請求准許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經 該院裁定驳回後,乙妻不服,應依何規定向何法院提起抗告?(12分)
#33668
㈠法院審理受安置人婴兒乙,如未選任程序監理人而為裁定繼續安置,該裁定是否 合法?(13分)
#33669
㈡受安置人婴兒乙,於聲請人每次聲請延長安置時,是否均須為受安置人選任一次 程序監理人?(12分)
#33670
三、甲男與乙女經法院裁判離婚,判決載明命甲男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 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甲男自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起六 個月未為給付,乙女因而請求對甲男為強制執行。甲男主張因 113 年 10 月起即遭解雇,已無能力給付丙之扶養費,目前僅依靠雇主提供之資遣 費 110 萬元維生,已無力支付扶養費,其資遣費為其生活所必需,應不 得為執行。請問甲男之異議是否有理由?(25 分)
#55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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