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是一個典型的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專用權(以下簡稱「傳智權」)受侵害的案例。針對 B 縣政府及其委託團隊的行為,A 部落可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主張**「智慧創作人格權」與「智慧創作財產權」**。
以下是 A 部落可以主張的權利、理由及法律依據:
一、 主張「智慧創作人格權」受侵害
這是本案中最重要的部分,因為 B 縣政府的表演方式違反了 A 部落的文化實踐與禁忌。
* 禁止歪曲、竄改權(第 10 條第 2 項第 3 款):
* 理由: 傳智權的人格權包含「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內容、形式或名目」。B 縣政府委託之團體演出方式若違反部落禁忌(例如:在錯誤場合演出特定祭典歌曲,或服飾穿搭錯誤),即屬對該文化表現形式的歪曲,損害了 A 部落的文化名譽。
* 姓名表示權(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
* 理由: 若該表演團隊在演出時未標示該歌曲與舞蹈是屬於「A 部落」的傳統智慧創作,則侵害了部落的姓名表示權。
二、 主張「智慧創作財產權」受侵害
針對 B 縣政府透過勞務採購委外演出卻未取得授權的行為。
* 使用及收益權(第 10 條第 3 項、第 13 條):
* 理由: A 部落已依法登記取得專用權,對於該服飾、舞蹈及歌曲享有專有使用及收益權。B 縣政府及其委託團體雖是為了慶祝活動,但屬於「政府採購」性質,並非第 16 條所述之非營利或個人使用,應事先取得 A 部落的授權。
* 排除「合理使用」: 雖然第 16 條有「教育、報導」等合理使用空間,但本案涉及「違反文化實踐與禁忌」,已屬「損害專用權人之利益」,依法不得主張合理使用。
三、 A 部落可以請求的法律救濟
A 部落可依本條例第 17 至 20 條提出以下要求:
* 請求排除侵害(第 17 條): 要求 B 縣政府立即停止該違法表演,或不得再以錯誤方式演出。
* 損害賠償(第 18、19 條):
* 財產損害: 要求支付相當於授權金的金額。
* 法定賠償: 若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可請求法院酌定 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300 萬元以下 之賠償;因 B 縣政府作為主管機關之一,若被認定為故意且情節重大(明知已登記卻不遵循),賠償額最高可增至 600 萬元。
* 恢復名譽(第 20 條): 請求 B 縣政府公開道歉,或將判決書刊登於新聞紙,以釐清正確的文化內涵,修復受損的族群名譽。
四、 法律責任歸屬建議
在本案例中,B 縣政府雖然是委託外部團體,但依據民法與行政法原則,政府機關(定作人)在採購程序中若未盡監督之責或明知其侵權,仍可能需負連帶賠償責任。
總結建議:
A 部落應先蒐集表演現場的影音紀錄,對照已登記之說明書內容,證明其「表演方式違反禁忌」之事實,並先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調解,或直接委任律師向 B 縣政府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人格權與財產權之雙重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