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根據審計準則610號「採用內部稽核人員之工作」第12條之規定,查核人員應就查核目的評估下列事項,以確定是否可採用內部稽核工作:
(1) 內部稽核職能於組織中之定位及相關政策與程序支持內部稽核人員客觀性之程度。
(2) 內部稽核職能之專業能力。
(3) 內部稽核職能是否應用系統化且嚴謹之方法(包含品質管制政策及程序)。
2. 根據審計準則620號「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第22條之規定,於其他情況下,查核人員可能認為有必要或選擇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以協助其對特定事項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查核人員於決定是否採用查核人員專家之工作時,可能考量之因素包括:
(1) 管理階層於編製財務報表時是否採用管理階層專家之工作。
(2) 該事項之性質及重要性,包括其複雜程度。
(3) 該事項之重大不實表達風險。
(4) 為因應所辨認之風險擬執行程序之性質,包括查核人員對與該事項有關之專家工作之瞭解及經驗,以及替代查核證據之可取得性。
3. 根據審計準則500號「查核證據」第7條之規定,查核人員若擬採用依管理階層專家工作所編製之資訊作為查核證據,應考量專家工作就查核目的而言之重要性,並於必要範圍內執行下列程序:
(1) 評估該專家之專業能力、適任能力及客觀性。
(2) 取得對該專家工作之瞭解。
(3) 評估採用該專家工作以作為攸關聲明之查核證據是否適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