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某市 A 屋及其坐落基地 B 地(下稱 A 屋 B 地),嗣又於 110 年 6 月將 A 屋 B 地再行出售 並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於同年 7 月辦理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之申報,列報課稅所得額新臺幣(下同)若干元,按適用 稅率 45%計算並繳納應納稅額,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無誤,業已繳納完畢。嗣甲又於 112 年 1 月經由買賣移轉登記取得同市 C 屋及其坐落基地 D 地,並於同年 2 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自住房地 之重購退稅,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以其居住於 A 屋 B 地時之水電度數並無明顯變化,且房仲買賣銷售合約上甲亦係勾選並未入住之選項,因 此認定甲在 A 屋 B 地上並無實際居住之事實,核定重購自住房地之扣抵稅額為 0 元,否准退稅申請。甲對於該否准處分感到不服,提出下列 主張,請試依法條並說明理由,評論甲所提出主張,是否有理?
(二)甲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歸責,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並未予以考量。蓋甲自購屋於 109 年 9 月交付後,旋即於同年 12 月即委託廠商進行室內裝潢工程,但由於廠商在裝潢期間因缺工緣故導致嚴重拖延,使其無法在購屋後之正常期間內實際居住而為使用,故其無法實際居住,係有正當理由而無可歸責,仍可認定為供自住使用。 (20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