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丁登記為土地共有人,甲、乙主張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共有人又不能協議分割,遂以丙、丁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 如本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甲、乙二人合法上訴,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甲、乙始共同聲請撤回上訴,被上訴人丁旋即具狀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撤回上訴。第二審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459 條第 1 項規定:「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上訴,是其上訴撤回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一經上訴人撤回,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上訴程序因而終結,訴訟繫屬歸於消滅,第一審判決即因而確定。被上訴人以法院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認為共有人之一造撤回上訴,須依同法第 463 條準用第 262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撤回上訴應得他造共有人之同意始可,認為本件應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提起再審,委任您為訴訟代理人,試為委任當事人擬具再審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