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 額外費用之賠償 額外費用之賠償 額外費用之賠償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所致之下列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
一、裝潢修復費用:係指被保險人投保建築物內動產者,該建築物裝潢修復費用即自動納入本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限額以投保建築物內動產保
險金額之百分之三十,最高以新臺幣八十萬元為限。前述所稱建築物內動產保險金額不含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自動納入之保險金額。
二、清除費用:指為清除受損保險標的物之殘餘物所生之必要費用。
三、金融、信用卡及證件重製費用:係指被保險人及其同居家屬之金融、信用卡或證件毀損滅失須辦
理掛失或證件重製所支付之費用,本公司依其實際支出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
臺幣五千元為限。
本公司對於被保險人因發生承保範圍之危險事故,致承保建築物毀損滅失而不適合居住者,本公司除
給付第一項之費用外,另支付下列費用:
一、臨時住宿費用:本保險契約所承保之建築物毀損致不適合居住,於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必
須暫住他處,所支出之合理且必需之臨時住宿費用並附有正式書面憑證者,每一事故之賠償限額
每日最高為新臺幣五千元,但賠償總額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租屋仲介費用:於承保建築物修復或重建期間,被保險人因租賃房屋,給付合法登記之房屋仲介
公司之仲介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
五千元為限。
三、搬遷費用: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搬離住所,給付合法登記之搬家公司之搬
遷費用,本公司依被保險人實際支出金額給付保險金,但保險期間內給付總額以新臺幣十萬元為
限。
四、生活不便補助金:被保險人因承保建築物須進行修復或重建而無法居住者,每日定額給付新臺幣
三千元,每一事故最高給付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之清除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公司之賠償
責任以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為限,且須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
制。
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各項費用與保險標的物之賠償金額合計超過保險標的物之保險金額者,本
公司仍依第一項第一、三款及第二項之約定,就各項費用負賠償責任,且不受第三十一條第三項及第
三十二條第二項約定比例分攤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