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其法律效果如下:
(二)若乙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該地,其法律效果如何?有效
1.乙能主張取得地上權:
民法第769條: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民法第772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乙得主張民法第772條之準用規定,取得A地之地上權,拒絕丙拆屋還地之請求。
2.丙得與乙約定使用方法:
民法第836-2條前項說明:
地上權人應依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為土地之使用收益;未約定使用方法者,應依土地之性質為之,並均應保持其得永續利用。
民法第836-3條前項說明:
地上權人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經土地所有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土地所有人得終止地上權。
若A地地上權人乙違反設定之目的及約定之使用方法,經阻止而仍繼續為之,所有人丙得終止乙之地上權,拆除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