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二、違反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 前項各款情形,其情節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全部救護車之牌照;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非屬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機關(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通知公路監理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適用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其屬救護車營業機構者,並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其相關規定如下:
一、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1條,違反以下3條法規,情形重大者,得直接廢止其救護車設置許可:
1、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第15條授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裝備標準及用途之規定。
2、中央主管關依第16條第四項授權所訂辦法有關救護車設置、營運管理及救護車營業機構設立規定。
3、第18條規定。
二、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9條,適用第16條第四項所訂辦法之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全部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1、收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救護業務。
2、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3、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4、違反第20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傷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