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庇護的定義
庇護是指一國對於遭到另一國迫害或追訴之外國人,准予其入境停留、居留,並給予保護,並拒絕將其引渡給另一國之行為。
(二) 領域內庇護
1. 「領域內庇護」定義: 是指國家基於領土主權及土地管轄所衍生出的權利,國家能自主決定庇護之條件或不給予庇護,因此給予庇護是國家的權利,而非義務。
2. 法源:根據1948年世界人權宣言第14條規定,人人有權(為避免迫害)在他國尋求庇護或享受庇護之自由,但如果是非政治性的罪行或違背聯合國之宗旨而遭起訴者,則不在此限。
3. 庇護對象: 主要是政治性或科學活動而受迫害者,但對民事爭議的當事人、刑事犯罪者和戰爭犯,不能給予庇護。例如依國際法,從事滅絕種族、劫機、從事戰爭侵略或侵害外交代表或被其他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法認定為犯罪者,不得給予庇護之。
(三) 領域外庇護
1. 「領域外庇護」定義: 領域外庇護,又被稱作外交庇護,最常發生在國外大使館給人的庇護,然亦可能發生在外國軍鑑軍機、政府船舶航空器、或國際組織會址等地。
2. 法源: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41條第3項規定,使館館舍不得充作與本公約或一般國際法規定以外之使用,或不得與派遣國與接受國有效之特別協定間,所規定與使館職務不相符之用途。
3. 庇護情況: 在他國領海或港口軍鑑不得給予庇護,但如有人逃入軍鑑,而軍鑑鑑長又不將人交出,應尋求外交途徑交涉,不得擅自侵入軍鑑逮捕; 然而原則上普通的商船或軍鑑在當地的港口或外國領海,仍受當地國管轄,並不享有庇護權。à在別人的國家時,軍鑑等交通工具就無庇護之權。
*領域外庇護並非一般國際法原則,也未形成習慣法,不過在實務上,作不一個暫時性措施,可避免人因當地暴動或革命而造成個人的生命危害。例如,國際法院在1950年哥倫比亞與祕魯之「庇護權案」中,亦主張外交庇護並非國際習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