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司法院組織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大法官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曾任實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曾任實任檢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績卓著者。
曾實際執行律師業務二十五年以上而聲譽卓著者。
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講授法官法第五條第四項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專門著作者。
曾任國際法庭法官或在學術機關從事公法學或比較法學之研究而有權威著作者。
研究法學,富有政治經驗,聲譽卓著者。
具有前項任何一款資格之大法官,其人數不得超過總名額三分之一。 第一項資格之認定,以提名之日為準。
任命程序
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5條規定而產生。
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
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職權
大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獨立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涉。 其職權主要在於審理以下四類案件:
其一、解釋憲法。
其二、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其三、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統、副總統彈劾案。
其四、組成憲法法庭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
兼任院長者為總統、副總統宣誓就職監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長、副院長和立法委員宣誓就職監誓人。
對於解釋憲法與統一解釋法令案件,大法官以會議方式合議審理;對於政黨違憲解散與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合議審理之。
大法官為憲法上法官
大法官憲法解釋之目的,在於確保民主憲政國家憲法之最高法規範地位,就人民基本權利保障及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等憲法基本價值之維護,作成有拘束力之司法判斷。大法官為具體實現人民訴訟權、保障其憲法或法律上之權利,並維護憲政秩序,而依人民或政府機關聲請就個案所涉之憲法爭議或疑義作成終局之判斷,其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與人民之效力,屬國家裁判性之作用,乃司法權之核心領域,故與一般法官相同,均為憲法上之法官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針對候選人各自表決同意任命之,共計15名,其中兩位為正副院長,任期為8年,各別計算,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 司法院大法官也是屬於憲法上的法官,同樣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針對候選人各自表決同意任命之,共計15名,其中兩位為正副院長,任期為8年,各別計算,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
司法院大法官也是屬於憲法上的法官,同樣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
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針對候選人各自表決同意任命之,共計15名,其中兩位為正副院長,任期為8年,各別計算,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懲戒。
司法院大法官也是屬於憲法上的法官,同樣受到中華民國憲法第81條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01號解釋中便已經對此加以闡明。根據法官法規定,司法院大法官也屬於該法所稱之法官,原則上受到該法之規範,僅於例外情況下排除該法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