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辦登錄,始得執行業務。(修 正條文第二條) 二、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執行業務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三、不予許可登錄及註銷登錄之情事。(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二) 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自登錄日起應定期接受講習或取得累計積分之訓 練方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五、直轄市、縣(市)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不得拒絕消防設備師或 消防設備士加入公會。(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四) 六、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違反本辦法者,由主管機關命其停止行為或限期 改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一至第十七條之二) 七、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拒絕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加入者, 由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修正條文第十七條之三) 八、排除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加入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公會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