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國人 A 與美國籍人士 B 依美國猶他州規定之遠距(視訊)方式舉行結婚 後,取得外交單位認證,但該認證文書上卻記載不得作為結婚登記證明 之用。A 持該經外交單位認證之文書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試論述戶政機 關應否允許登記?(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黑曜石奶奶

(一)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依涉民法第46條但書定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此乃採「形式要件從寬」原則,旨在保護婚姻之成立。

(二)遠距視訊結婚之效力與實務見解:

  1. 視訊結婚之合法性:國人與美國籍人士依猶他州法律舉行視訊結婚,若該州法律承認視訊結婚為合法之結婚方式,則此方式即符合涉民法第46條但書所稱之「一方本國法(美方)」或「舉行地法」。
  2. 實務見解:
    (1)依內政部近期最新函釋(114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 1140133250 號函)意旨,為保障人民權益,承認遠距結婚倘符合當事人一方本國法,即為有效。
    (2)外交單位辦理文書認證僅為「形式審查」,受限於過去要求需親自到場之舊有行政規則,性質屬行政內部規範,不影響婚姻效力之認定。

(三)本案分析:

  1. 法律位階優位性:A與B依美國法律舉行視訊結婚,其方式既符合美籍人士B之本國法,依涉民法第46條但書規定,其婚姻已合法成立。外交單位之行政加註文字,不得逾越法律(涉民法)對於婚姻效力之認定。
  2. 戶政機關之審查義務:經外交單位認證之文書僅係確認文件形式之真正,不具認定婚姻實體效力之權限。戶政機關作為登記機關,應獨立依涉民法判斷婚姻要件之成立,而非受行政加註文字拘束。
  3. 結論:本案若國人A與美籍人B亦符合涉民法第46條本文之婚姻實質要件,戶政機關應排除文書上行政加註之限制,允許A辦理結婚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