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之目的需基於公共利益,方得實行土地徵收,強制取消私有權。
為充分保障私有財產權及遵守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土地徵收之發動,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土地徵收之行使,應踐行一定程序後始得執行以保障被徵收人權益,落實實質正義,如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申請核准等。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強制剝奪,而徵收補償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必要保障,兩者應相互平衡。
土地徵收並非政府取得土地之優先、唯一手段,而是最後、必要手段。例如需先與被徵收人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始得發動徵收。
為保障人民財產權被過度侵害,土地徵收之手段與目的應相成比例。此精神可見於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第 3-1 條「需用土地人興辦公益事業,應按事業性質及實際需要,勘選適當用地及範圍,並應儘量避免耕地及優先使用無使用計畫之公有土地或國營事業土地。」
土徵§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