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之必備要件如下:
(一)公共利益:
基於公益優於私益原則,方得實行土地徵收。因此土地徵收之目的,須合乎公共利益或公共用途。
土地徵收是國家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而對於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國家徵收權係立足於公共利益上。亦即應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各款事業,方得徵收私有土地。
(二)嚴格法律主義:
為充分保障私有財產權及遵守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土地徵收之發動,應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三)程序正義:
土地徵收之行使,應踐行一定之程序,如舉行公聽會、協議價購、申請核准等。如無程序正義,就無實質正義。
私有土地之徵收,係屬於對人民基本權利重大之剝奪,故應具有法律基礎,即需符合一定法律程序。如同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土地徵收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如果未踐行該程序或徒具形式,都屬於不合要件之徵收。
(四)合理補償:
土地徵收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強制剝奪,而徵收補償是對人民財產權之必要保障,兩者應相互平衡。
徵收係因公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故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如同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起之市價補償其地價。
(五)必要原則:
土地徵收並非政府取得土地之優先、唯一手段,而是最後、必要手段。要言之,土地徵收乃政府取得土地之不得已手段。
需地範圍、面積應為事業所必須,無其他可行之替代區位及方法。因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六)比例原則:
土地徵收之手段與目的應相成比例。換言之,不可用「大砲」(手段)打「野雞」(目的)。如土地法第 208 條之「所必需者」、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之「所必須者」、土地法施行法第 49 條之「損失最少」、土地徵收條例第 57 條之「損害最少」等均是比例原則之表現。
與公共事業之公益目的相互權衡輕重後,確認因興辦公益事業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並無顯失均衡。如同土地法施行法第49條規定,徵收土地於不妨礙徵收目的之範圍內,應就損失最少之地方為之,並應儘量避免休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