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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05年 - 105 關務特種考試_四等_一般行政:行政法概要#50184
科目: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
年份:105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 「清除地區內,所 有廣告物與宣傳物之內容應事先申請核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任何道路或處所 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請問該公告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詳解 提供者:Kengy Su
大法官第734號解釋文 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原則上應以法律為之,依其情形,固非不得由立法機關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本院釋字第四四三號、第四八八號解釋參照)。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均應具體明確。主管機關據以發布之命令,亦不得逾越授權之範圍,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六八號、第六五八號、第七一0號、第七三0號解釋參照)。授權是否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本院釋字第三九四號、第四二六號解釋參照)。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下稱系爭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就指定清除區域內禁止之該法第二十七條所列舉十款行為外,另為補充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之公告,則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禁止之行為,自須達到與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另從其中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及第十款:「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規定應可推知,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之內涵,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之行為亦屬之。故系爭規定尚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無違。 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據系爭規定發布之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府改制後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以南市府環管字第一0000五0七0一0號公告重行發布,內容相當;下併稱系爭公告)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其所示之場所,以所示之方式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前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廣告物者,仍須達到前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構成違規之污染環境行為。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三個月時失其效力。 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鑒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之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本院釋字第五0九號、第六四四號、第六七八號解釋參照)。廣告兼具意見表達之性質,屬於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言論範疇(本院釋字第四一四號、第六二三號解釋參照),而公共場所於不妨礙其通常使用方式之範圍內,亦非不得為言論表達及意見溝通。系爭公告雖非為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設,然於具體個案可能因主管機關對於廣告物之內容及設置之時間、地點、方式之審查,而否准設置,造成限制人民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之結果。主管機關於依本解釋意旨修正系爭公告時,應通盤考量其可能造成言論自由或其他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限制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併此指明。
詳解 提供者:grace
臺南市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據系爭規定發布之南市環廢字第0九一0四0二三四三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清除地區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道路、牆壁、樑柱、電桿、樹木、橋樑、水溝、池塘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前項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弄、安全島、人行道、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揭示其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為污染環境行為,而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前十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詳解 提供者:moso1314
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34號,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詳解 提供者:xoxo
主管機關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一、 法律保留原則意義 我國憲法23條規定,當國家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時,應有法律依據, 二 主管機關公告性質 依照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在指定地區嚴禁下列作為,....其他經主管機關之汙染環境行為,此款規定屬於-概括規定,意旨主管機關得針對具體個案做法,享有一定的判斷餘地,避免受到法律文字限制而僵化。另外,主管機關發布之公告,性質屬行程法第159條規定之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三、 所以,參照大法官意旨,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公告並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若主管機關所發布之解釋性規則之內容符合母法之「例示性函釋」,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 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與憲法上無牴觸。 綜上所述,本題主管機關於個案認定,此廢棄物清理法係屬「例示性函示」,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詳解 提供者:Tseng Sandy
依據釋字734號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主管機關據此發布公告: 「清除地區內,所 有廣告物與宣傳物之內容應事先申請核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任何道路或處所 張掛、懸繫、黏貼、噴漆、粉刷、樹立、釘定、夾插、置放或其他方法設置廣告物 者,為污染環境行為。」 以上有關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前 10 款所定行為類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即認該設置行為為污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 主管機關應儘速依前開意旨修正相關規範,使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置廣告物者,仍須達到前開污染環境相當之程度,始構成違規之污染環境行為。並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3 個月時失其效力。
詳解 提供者:yakungyeh33
授權明確性
詳解 提供者:e7225521
有,但是但是明文有規定任何廣告不能張貼在電線桿或張掛、懸繫、黏貼。
詳解 提供者:love13325
不符合,清除地區就是不該有任何廣告物~難道經申請即可汙染環境嗎?
詳解 提供者:王俊堯
詳解 提供者:吐納之間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勸,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此亦稱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所為之解釋->解釋函令。

(二)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原則,.....釋字433層級化法律保留體系....此數相對法律保留事項,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原則。

(三)J586 解釋內容不得逾越母法。J548解釋性行政規則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

(四)小結: 依提示之規定,不問設置廣告物是否真的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及是否已達與廢氣欲清理法第27條前10款鎖定行為類型汙染環境相當之程度,級任該設置行為為汙染環境行為,概予禁止並處罰,已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尚有未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