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憲法保障工作權,人民有工作選擇之自由。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雖有別於一般私人與國家間之關係,但其仍為基本權之主體,自應同受憲法 就各該基本權所規定之保障。然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再者,依據同法之規定,公務員如欲進行兼職,依規定必須經過申報,並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否則即可能面臨懲處。甲為 T 市 政府警員,未經機關許可,於下班後兼任媒體運動賽事評論員,後遭懲戒法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之規定,損及行政中立與公信力為 由,判處降級併罰款。然而,有公股銀行所聘僱之運動員,因於奧運比賽獲得金牌,接獲大量代言邀約;為免有所疑義,主管機關期冀藉由修 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之方式,明定具國手資格之運動員,經機關同意可從事商業代言。
試問,對於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到如此兼職上之限制,是否牴觸了前述所謂,本於同屬基本權主體之身分,即應予以工作自由保障之憲法誡命?前述主管機關之作為,是否適法?(25 分)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
(一) 公務員基本權主體性之確立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早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揚棄。釋字第785號等解釋確立公務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其基本權受憲法保障。國家對其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亦即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二) 「公務員服務法」兼職限制之合憲審查
「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兼職,旨在使公務員「專心職務」、「維持品位」、「避免利益衝突」,此立法目的具備憲法上之正當性。
論其手段,應以2022年新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為準。新法揚棄舊法近乎全面禁止的僵化模式,改採更具彈性的「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框架。其核心在於第15條,對公餘時間從事其他工作,建立事前許可機制。公務員若從事非經常性工作,只要「與本職未相牴觸」且「未影響政府信譽」,經服務機關事先核准即可。
此種由機關就個案權衡公益與私益的作法,避免了「一刀切」的過度限制,更能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不再全面剝奪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創造價值的可能,而是建立一道防火牆,過濾可能損及公務信譽的活動。
(三) 警員甲兼職案之評析
警員甲未經許可兼任媒體評論員遭懲戒,於法有據。首先,甲未踐行「事前報請核准」的程序義務。其次,從實質面看,警員身份特殊,應嚴守行政中立。其擔任媒體評論員,極易使其執法者角色與評論者角色混淆,引發公眾對其客觀性的質疑,損及政府公信力。懲戒法院以此為由處罰,乃是為維護兼職限制所追求之核心公共利益,難謂牴觸憲法。
(一) 正確的立法途徑:「修正法律」而非「修正細則」
題示主管機關為公股銀行國手解套,其關鍵在於採取了何種法律途徑。現實中,為解決奧運金牌選手「麟洋配」的代言困境,立法機關已於2021年修正「國民體育法」本身。此一事實與題示假設的「修正施行細則」,正是區分「適法」與「違法」的關鍵。
修正後之「國民體育法」第22條明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隊運動員,經任職機關同意後得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此一作為完全適法: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或創設例外,應由「法律」規定。立法者以位階同為「法律」的「國民體育法」來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程序正當。
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公務員服務法」為「普通法」,「國民體育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國民體育法」的規定。
(二) 假設「修正施行細則」之違法性
倘若主管機關如題示,僅修正屬於行政命令位階的「施行細則」,則將構成違法。「施行細則」位階低於法律,不得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規定。以一紙行政命令去架空國會所制定之「公務員服務法」,將嚴重違反「法律位階」原則。且在母法修法前,並無任何條文授權可如此作為,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因此,立法機關的真實作為(修正法律)堪為典範,展現了對法治國原則的尊重。
2022年「公務員服務法」的修正,使一般性限制更趨近比例原則,具備合憲正當性;而2021年「國民體育法」的修正,則以特別法為特殊群體開創合理例外,展現了法律的調適能力。此二者,一為通案之衡平,一為個案之衡平,共同勾勒出我國在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權利之間,不斷尋求動態平衡的法治軌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