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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114 普通考試_法律廉政、財經廉政: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128337
科目:公職◆公務員法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憲法保障工作權,人民有工作選擇之自由。公務員與國家間之關係雖有別於一般私人與國家間之關係,但其仍為基本權之主體,自應同受憲法 就各該基本權所規定之保障。然而,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第 1 項之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其依法令兼職者, 不得兼薪。」再者,依據同法之規定,公務員如欲進行兼職,依規定必須經過申報,並應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否則即可能面臨懲處。甲為 T 市 政府警員,未經機關許可,於下班後兼任媒體運動賽事評論員,後遭懲戒法院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5 條之規定,損及行政中立與公信力為 由,判處降級併罰款。然而,有公股銀行所聘僱之運動員,因於奧運比賽獲得金牌,接獲大量代言邀約;為免有所疑義,主管機關期冀藉由修 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之方式,明定具國手資格之運動員,經機關同意可從事商業代言。
試問,對於公務員因其身分而受到如此兼職上之限制,是否牴觸了前述所謂,本於同屬基本權主體之身分,即應予以工作自由保障之憲法誡命?前述主管機關之作為,是否適法?(25 分)

詳解 (共 2 筆)

詳解 提供者:✨最佳姐❤️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有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國家與公務員間具「公法上職務關係」,公務員依法享有身分保障權利,並對國家負有特別義務,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即因此受有相當之限制

一、公務員兼職限制之合憲性分析:

(一) 公務員基本權主體性之確立

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早已為司法院大法官揚棄。釋字第785號等解釋確立公務員與國家間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其基本權受憲法保障。國家對其權利之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法律保留與比例原則,亦即須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二) 「公務員服務法」兼職限制之合憲審查

「公務員服務法」限制兼職,旨在使公務員「專心職務」、「維持品位」、「避免利益衝突」,此立法目的具備憲法上之正當性。

論其手段,應以2022年新修正之「公務員服務法」為準。新法揚棄舊法近乎全面禁止的僵化模式,改採更具彈性的「原則禁止、例外許可」框架。其核心在於第15條,對公餘時間從事其他工作,建立事前許可機制。公務員若從事非經常性工作,只要「與本職未相牴觸」且「未影響政府信譽」,經服務機關事先核准即可。

此種由機關就個案權衡公益與私益的作法,避免了「一刀切」的過度限制,更能符合比例原則。法律不再全面剝奪公務員於公餘時間創造價值的可能,而是建立一道防火牆,過濾可能損及公務信譽的活動。

(三) 警員甲兼職案之評析

警員甲未經許可兼任媒體評論員遭懲戒,於法有據。首先,甲未踐行「事前報請核准」的程序義務。其次,從實質面看,警員身份特殊,應嚴守行政中立。其擔任媒體評論員,極易使其執法者角色與評論者角色混淆,引發公眾對其客觀性的質疑,損及政府公信力。懲戒法院以此為由處罰,乃是為維護兼職限制所追求之核心公共利益,難謂牴觸憲法。

 

二、為國手放寬兼職限制之適法性探討

(一) 正確的立法途徑:「修正法律」而非「修正細則」

題示主管機關為公股銀行國手解套,其關鍵在於採取了何種法律途徑。現實中,為解決奧運金牌選手「麟洋配」的代言困境,立法機關已於2021年修正「國民體育法」本身。此一事實與題示假設的「修正施行細則」,正是區分「適法」與「違法」的關鍵。

修正後之「國民體育法」第22條明定,具公務員身分之國家隊運動員,經任職機關同意後得接受商業代言,不受「公務員服務法」之限制。此一作為完全適法:

  1. 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對人民工作權的限制或創設例外,應由「法律」規定。立法者以位階同為「法律」的「國民體育法」來排除「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程序正當。

  2. 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公務員服務法」為「普通法」,「國民體育法」為「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國民體育法」的規定。

(二) 假設「修正施行細則」之違法性

倘若主管機關如題示,僅修正屬於行政命令位階的「施行細則」,則將構成違法。「施行細則」位階低於法律,不得牴觸或變更法律之規定。以一紙行政命令去架空國會所制定之「公務員服務法」,將嚴重違反「法律位階」原則。且在母法修法前,並無任何條文授權可如此作為,亦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因此,立法機關的真實作為(修正法律)堪為典範,展現了對法治國原則的尊重。

 

三、公務員兼職限制與憲法工作權保障之間,需透過精緻的法律設計來調和:

2022年「公務員服務法」的修正,使一般性限制更趨近比例原則,具備合憲正當性;而2021年「國民體育法」的修正,則以特別法為特殊群體開創合理例外,展現了法律的調適能力。此二者,一為通案之衡平,一為個案之衡平,共同勾勒出我國在維護公共利益與保障個人權利之間,不斷尋求動態平衡的法治軌跡。

詳解 提供者:寶拉
一、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5條對公務員兼職所為之限制,本文認為尚無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一)、公務員之於國家,藉由大法官之多次解釋,如釋字433、785等,已由往昔的特別權力關係轉變為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具體內涵大致可理解為:
1.不存在單方面無依據之權力,公務員與國家間互負權利及義務,且皆依法有據。
2.為維持公務有效運作,特別規定仍允許其存在,為該規定必須目的合理,且若涉及公務員重要基本權利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
3.公務人員之權利受到侵害時,並非不得爭訟,而是應給予救濟途徑,其爭訟權不因公務人員身分而受影響。
於此而言,服務法第15條之限制,並非國家特別權力關係之展現,而是公法上職務關係中依法有據而為的限制。
(二)、為何限制公務員兼職,乃為使公務員一人一職,專心職務,避免兼職行為影響公務運作及妨礙其職務。公務之遂行,乃關乎公眾之利益,為保障公共利益而限制公務員之工作權,其目的屬正當,且目的與手段具有實質關聯,為保護重要之公益所必要,且同條第2、4條亦設有例外可兼職或擔任職務之但書,並非完全禁止公務員兼職,應認無過度侵害公務員工作權,故無牴觸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意旨。
 
二、主管機關欲藉由修正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之方式,明定具國手資格之運動員,經機關同意可從事商業代言,已牴觸法律優位原則,非有效改善作為。
(一)、服務法為法律位階,而國民體育法施行細則為命令位階,故後者不得違反前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服務法第14條第1項稱,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乃為避免公務員官商兩棲而謀求私利影響公務進行,而再依同法第15條及銓敘部相關函釋,公務員之代言行為,除以自己名義運用者,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並於授權範圍內就該智慧財產權或肖像權而為之代言得為之,餘商業代言皆違反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以施行細則訂定可從事代言之行為有牴觸服務法之虞,難謂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