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而檢察官有告知義務
1.不自證己罪原則係指任何人均不得被迫陳述不利於己之證言,於被告即緘默權,於證人即拒絕證言權。
2.檢察官訊問證人時,依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86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利害關係之情形,檢察官應告知得拒絕證言,故檢察官有告知義務。
(二)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乙,未踐行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其法律效果,素有不同見解,討論如下:
1.乙的供述於甲的案件之證據能力依第158條之4
(1)有證據能力: 依據權力領域理論,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其目的係在保護證人而非被告,故證人之證言於被告案件仍有證據能力。
(2)權衡理論: 檢察官未踐行告知義務,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所取得之證言應依第158條之4,應審酌人權的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其證據能力。
(3)本文認為基於人權之保障,以後者較為可採,故應以第158條之4,應審酌人權的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定其證據能力。
2.乙的供述於乙的案件無證據能力
(1)無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認為若證人因己之證言而成為被告,則其先前所為不利己之證言,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故該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2)類推適用: 第95條第1項第2款係被告緘默權之保障,違反之法律效果為第158條之2第2項,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例外於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係出於自由意志者,可為證據。學說認為違背第158條第2項應類似違反第95條第1項第2款,故其法律效果應類推適用第158條之2第2項。
(3)本文基於被告訴訟權之保障,若容許被告先前基於證人地位之證言作為證據,無異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及辯護權,故應排除該證言之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