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內政部以衡平原則,參考聯合國海洋法工樂,於2003年劃定第一批暫定執法線,專屬經濟海域內之海上救護、海上糾紛處理、漁業巡護及漁業資源之維護範圍,以暫定執法線內為主。 1.目的:因中華民國經濟海域與周邊日本等國重疊,雙方就海域範圍及權利迭有爭議,為維護我國海域權利並保障漁民作業安全,內政部劃定第一批"專屬經濟海域暫定執法線" 2.暫時性:暫定執法線已成為我國現行專屬經濟海域內之執法範圍,不過並非漁權最終主張。 二、依據政府護漁標準作業程序,政府護漁原則如下: (一)對於外國漁船,有違反我國相關法律之虞時,得進行緊追、登臨、檢查、驅離,必要時得予扣留、扣押、逮捕或留置,並交由有關單位依法處置,執行時應符合下列原則: 1.應審酌外國船舶在我國領海內之無害通過,是否符合海洋國際公約及我國相關法規之規範。 2.對於犯罪之取締,應依屬地管轄、屬人管轄、保護管轄及普遍管轄原則行使管轄權,並注意相關國際公約及國際慣例之規範。 3.進入臺日漁業協議適用海域,及與日本專屬經濟海域重疊之海域,對日本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 4.進入與菲律賓專屬經濟海域重疊之海域,對菲律賓漁船,應依平等互惠原則處理,發現菲律賓漁船作業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通知菲律賓,並給予一小時讓菲律賓漁船離開,否則依法扣留或扣押。 5.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專屬經濟海域之第三國(海域未重疊)漁船,應及押返國內最近或最適當之港口,並依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法第二十條,送交主管機關依法處置。 6.執行機關處理相關案件時,應全程錄影、製作書面資料(包括照相),並保存相關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