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兩遊客分別乘坐 A、B 兩船夜遊日月潭,兩船在潭中相撞,甲、乙兩人分別 落水,A 船之船長丙見死不救;B 船船長丁只救起甲而沒救起乙,致乙因而溺死, 問丙、丁之罪責?(25 分)
詳解 (共 10 筆)
(一)、乙溺死的結果,與丙的見死不救有經驗上的關連,如果丙有採取積極的救援行動,則有幾近確定的可能性認定,乙非常有可能不因而溺死,丙的見死不救與乙的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
(二)、丙、丁駕船碰撞造成乘客落水,對乙生命造成不可容許的風險,基於危險前行為,丙有救助乙的義務,具有保證人地位。
(三)、丙身為船長一職,必受過相當災難演練,現實上可以期待丙有救助的行為,丙亦具其代可能性。
(四)、丙有救助的可能,而見死不救,應是心存僥倖認為丁必會將乙救起,但現實上丁並無救乙,丙當下應謹慎判斷卻不謹慎,破壞小心謹慎之人應注意的義務,具有過失,丙的過失是在執行其業務,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
丁不救助乙的行為,無罪:
(一)、乙的溺死是丙丁船隻碰撞造成,且丁的不救助與乙溺死因果關係甚明,丁亦立於保證人地位,其不救助的行為是在執行業務,該當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惟丁的不救助,是現實能力上的不能,有無義務衝突的適用,義務衝突指行為人同時存在數個應履行的義務,但僅可能履行部分的義務,未履行之義務,儘管侵害他人的利益,仍不違法。
(三)、丁未救乙,是現實上能力有限,未能履行救起乙的義務,雖致乙死亡,但丁已盡其最大能力,核其行為應認其是義務衝突排除違法性,丁無罪。
結論:丙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丁無罪。
單純練習
(一)丙對甲見死不救的行為可能成立刑法(下稱本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既可以作為方式實現,亦可以不作為方式實現。而丙非以積極的行為完成構成要件,但成立本罪仍須討論丙是否有不純正不作為犯適用,討論如下:
1.本法第15條第1項:「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應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2.乘客與船長基於信賴關係而彼此間成立危險共同體之保證人地位,丙對於甲的生命具保證人地位,對甲負救助義務。
3.丙主觀知道甲溺水卻仍不救助,具故意;客觀上,不施以救助行為,但甲並未發生死亡結果。
4.就未遂犯而言,甲溺水已對其生命造成急迫危險,丙不救助已達著手,故構成要件該當。
5.無阻卻違法或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丁沒救乙導致已死亡的行為成立本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過失致死之構成要件既可以作為方式實現,亦可以不作為方式實現。而丁非以積極的行為完成構成要件,但成立本罪仍須討論丁是否有不純正不作為犯適用,討論如下:
1.依本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丁與乙同甲與丙具保證人地位,故丁對乙的生命有救助義務。
2.惟,丁對乙有救助行為可能性?
(1)依通說實務見解,丁可優先救乙,對乙仍具救助可能性,丁不具故意但對乙的死亡具預見可能性,仍成立過失。
(2)少數說,丁當時情況僅能救一人,救助甲時,對乙則不具救助可能性,故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丁不具殺人故意,且本罪不罰未遂,丁無罪。
3.管見採通說。而丁的救助義務為乙而非甲,不能依「義務衝突」阻卻違法,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4.然,依當時情況下,不能要求丁只救乙而不救甲,否則有對行為人要求過苛之嫌,故依本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刑罰。
補習班用刑法第15條下去解的
發生相撞是屬「危險前行為」,因此,駕駛對乘客具有保證人地位
丁沒救到乙→丁當時對甲救助故無法再對乙救助,有「等價作為義務衝突」
因此丁得用「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阻卻違法性
因為我是自學,很多答題技巧都需要自己摸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