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乙丙三人為好友,三人打算一起創業,由甲出名向 A 銀行借款 500 萬 元(新臺幣,下同)做為創業基金。乙為甲與 A 銀行間之 500 萬創業貸 款之保證人,丙則提供一筆土地作為甲與 A 銀行間 500 萬貸款設定抵押 500 萬元以為擔保。不料三人尚未完成公司登記前,甲因資金操作不當 導致不能清償 A 銀行之 500 萬元債務,問依民法之規定,乙與丙對甲向 A 銀行所貸 500 萬元債務該如何負責?(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一) 乙與A銀行依民法739條成立保證契約
第 739 條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
(二)丙與A銀行依民法860條,取得丙之該地之抵押權
第 860 條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
,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三)乙與丙對甲向 A 銀行所貸 500 萬元債務該如何負責?
依民法地879條規定 第 879 條 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 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 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
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 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
丙抵押500萬為擔保 : 乙擔保500萬之保證契約 比例為1:1
該A銀行之該500萬債權,由乙丙各依比例1:1負擔,故乙、丙各付250萬元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