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承辦員警取得甲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依本法第100-2條之規定,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⒉依本法第95條之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且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並請求調查有利證據。
⒊依本法第158-2條第二項準用前項之規定,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而未予告知得選任辯護人及得保持緘默且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之義務,其自白不得作為證據,倘非出於惡意而未告知義務且被告或犯嫌自白陳述出於其自由意思者,不在此限。
⒋ 依題示承辦警察並未踐行本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甚至對甲施暴,顯可知惡意未盡告知義務,其取得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檢察官取得甲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實務認為報告前次應訊已受不正方法且有具體證據證明其精神上受恐懼或壓迫狀態延續至下次應訊致不能任意供述時,其自白仍非屬任意性之自白,自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倘間隔一段足以脫離恐懼之時間並改變環境使妨害其自由意思之外在因素消失,則認為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又學說認為應告知其先前程序違法取得自白並無證據能力之加重告知義務,始能遮斷前次之不法訊問。
⒉依題示檢察官所取得甲之自白無論依實務或學說均認仍不得作為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