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就具有社會危險 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 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 大眾之安全。試問,依據現行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的論理,說明落實區隔 保安處分與刑罰執行之要件?(25 分)
詳解 (共 1 筆)
(一) 按所謂保安處分,係基於特別預防理論而來,為避免犯罪者再犯,而施以除了刑法之外的另一種措施以矯治犯罪者,並有分為「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以及「非拘束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一般而言,保安處分係考量到犯罪行為人本身的危險性,將來可能反覆再犯,單純判刑無法去除該危險性,因此除判刑之外,亦宣告犯罪者必須接受某些治療或處遇,以去除其危險性,避免再犯。而若該某種類型之保安處分,與刑罰執行沒有明顯區隔,那在刑罰之外宣告這種保安處分的正當性,就會產生疑慮。
(二)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9號解釋認為:「按對性犯罪者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施以強制治療,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是強制治療本質上應為一種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受強制治療者係立於「病人」之地位接受治療,並以使受治療者有效降低其再犯危險為目的,而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因此,強制治療制度之建構,自應以使受治療者得受有效治療,俾利日後重獲自由為核心指標,截然不同於犯罪之處罰。從而,強制治療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強制治療之制度與其實際執行,無論涉及者為強制治療之治療處所(包含空間規劃及設施)、施以治療之程序、管理及專業人員之配置、參與等,應與執行刑罰之監獄有明顯區隔之處所為之,且一般人可從外觀清楚辨識其非監獄,始為憲法所許。
(三) 第812號均認為我國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立法者針對具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行為人,除就其犯罪行為依法處以刑罰外,另就其反社會人格或危險性格,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其偏差性格,維護社會大眾之安全。換言之,保安處分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人過去之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而是針對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為預防其未來犯罪,危害社會大眾安全,所實施之矯治性措施,其與刑罰之憲法上依據及限制有本質性差異。從而,保安處分,尤其是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制度之具體形成,包括規範設計及其實際執行,整體觀察,須與刑罰有明顯區隔,始為憲法所許。
(四) 依上開解釋之意旨,均認為強制處分執行時,應與刑罰需有明顯區隔,建立特別之規章制度,避免過多干涉犯罪者之日常生活,並應以預防再犯為目的,而不得逕以刑罰之手段、標準及處分方式為保安處分之適用,否則即產生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