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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4年 - [無官方正解]114 司法特種考試_四等_法院書記官、執達員、執行員:民法概要#129486
科目:公職◆民法概要
年份:114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最近想換工作,甲的表哥乙得知後,想到自己的高中好友丙開設好幾家機車行,可以請丙安排甲到機車行上班,於是乙跟甲討論此事,甲跟乙說「請表哥幫我安排看看吧」,乙是商務人士,要甲授與代理權給自己,甲同意。其後乙在同學會遇見丙,談到自己的表弟甲想到丙的機車行上班當學徒,乖乖聽丙的話工作,且自己是甲的代理人一事,丙一聽爽快答應,但丙內心根本不把此事當一回事,認為答應此事只是優雅的社交辭令而隨口答應。然而乙不知道丙有著隨便答應別人,但事後做不到的習性,喜孜孜地把好消息告訴甲,甲因此辭掉了原本的工作,自己到丙的機車行報到。丙見到甲來訪,十分詫異,跟甲說自己當初答應只是朋友間的玩笑話,自己的機車行根本不缺人,沒有要聘用甲的意思。請問丙、甲之間的僱傭契約成立嗎?(25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新的小習慣

丙、甲之間的僱傭契約是否成立?

本題爭點在於:

1. 丙於同學會上答應聘用甲一事,是否足以使丙與甲間成立僱傭契約;2. 乙以代理人身分與丙談妥,是否能使契約對甲發生效力。

首先,依民法第86條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相對人明知者,不在此限。本案中,丙於同學會上雖出於禮貌及社交辭令隨口答應,屬無真意表示;惟乙並不知其虛偽,依該條前段規定,丙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原則上應發生效力。

其次,依民法第103條,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甲既已授權乙代為洽談工作事宜,乙遂以甲名義與丙談妥,形式上屬於代理行為。然代理制度僅適用於性質上許其代理之法律行為;如行為性質須本人親自為之,則不得代理。

再者,依民法第484條第一項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亦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此條揭示僱傭契約具有「勞務供給專屬性」及「人身信賴性」,僱傭契約係基於當事人間人格特質、技能與信任關係而成立,屬性質上不得代理之人身行為。是以,僱傭契約之締結應由本人親自為之,代理人縱有授權,亦不得代為締約。

綜上所述,丙雖有意思表示,乙亦具代理權,但僱傭契約基於人身信賴關係,依第484條之意旨,屬性質上不得代理之行為。故乙之代理行為不生效力,丙與甲之間之僱傭契約不成立。甲因信賴而辭職所受損害,僅得依信賴利益原則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並非雇傭契約責任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