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之陳述筆錄,如法院審酌後認為適當,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而取得證據能力:
(一)、證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之陳述,屬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159-1條之傳聞例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但於陳述過程仍應符合其他法定程序。
(二)、本法第186條規定,證人應命具結,再依本法第158-3條規定,證人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詞,不得作為證據。本案中甲因疏失而未命乙具結,使乙之證詞似依本法158-3而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實務認為,證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之陳述,無須具結,再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的時候,亦可依本法159-2、159-3條傳聞例外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若將證人向檢察官所言未經具結之證詞一律依158-3排除證據能力,反而不如警詢陳述,顯然失衡,故若是檢察官刻意規避本法186條證人具結義務,則自有本法158-3適用,如檢察官非刻意規避,並非一律排除其證據能力,再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情況下,可類推適用159-2、159-3之法理取得證據能力。
(三)、本法第159-5條規定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同意不符合傳聞例外之傳聞證據為證據時,法院審酌認為適當者,該傳聞證據亦有證據能力,若是辯護人、代理人、當事人知為傳聞證據,而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者,亦視為同意。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非刻意規避具結義務,乙之陳述筆錄應類推159-2、159-3,然本案亦無被告以外之人客觀不能到場之情形或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不符合傳聞例外。然被告甲、辯護人丙知悉未具結之情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本法第159-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若法院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乙之陳述即依本法159-5條規定取得證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