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首次慫恿A乘坐遊樂園高刺激遊樂設施的行為,成立刑法第275條第2項加工自殺罪之未遂犯
1.應先澄清,題目僅敘述甲與A關係為繼承與被繼承關係,A不一定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下述僅討論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而非272條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2.本案甲經專業醫生告知A身體狀況後,對A之身體狀況形成特別優勢認知,而為取得財產而慫恿A,然甲對A之死亡除言語外無其他積極作為,就此應論刑法第271條之間接正犯或論275條正犯,即有疑義。對此,學說有主張「承諾標準說」或「阻卻違法說」,本文採阻卻違法說,亦即假設行為人逼迫(慫恿)被害人殺害第三人,被害人是否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有則論刑法第271條間接正犯,如無則論275條正犯。以此說檢討本案,甲如慫恿A殺害第三人,A並無阻卻違法事由,甲所採的慫恿方式仍令A有相當之自主決定空間,並不像逼迫般有形成強制型緊急避難的可能,故本案應論甲275條。
3.客觀上,甲慫恿A為自殺不論依據275條教唆行為開始說或被害人自殺開始說,都已達著手階段而未既遂,且因甲對A之身體狀況有特殊優越認知,無法透過被害人自我負責理論避免歸責;主觀上,甲具故意。
4.甲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成立本罪。
(二)、甲後續為A購買年票及接送A的行為,不成立任何犯罪。
1.A於經歷過死亡之風險後,應已清楚明白自身之身體狀況,亦即甲先前對A之隱瞞所形成的特殊優越認知已不復存在,先予敘明。
2.在上述前提下,不論是按276條過失致死罪、275條加工自殺罪等,在客觀歸責理論的運作下,皆無法歸責於甲,首先對於A之死亡來說,甲上述行為雖已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但該風險應已A心臟病發而實現,在A卻死於遊樂設施故障後墜落,顯然違背常態關聯性而不可歸責。而就A死亡以外之其他次接送,基於被害人自我負責的理論,已無法客觀歸責於甲,故甲上述行為不成立犯罪。
(三)、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75條第2項加工自殺罪之未遂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