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在盛怒之下傷害乙之行為,成立義憤傷害罪(刑法第279條第1項)。 (二).乙最終死於火燒結果,可否歸責於甲之行為,可能成立傷害致死罪(刑法第277第2項): 1.本題屬因果歷程錯誤:採重大偏離說,乃指在因果關係中,如果偏離在生活法則中,可以預見的,則偏離不重要,不可阻卻既遂。 2.構成要件不該當: (1)客觀上,甲拿石頭擊向乙頭部,使乙產生受傷結果,送醫過程致乙最終死於火燒和甲具有條件關係,則否歸責於甲。 (2)客觀歸責討論:依上述重大偏離說,甲雖傷害乙,使乙有傷害結果發生,然而乙於送醫路途因救護車司機出勤前飲酒,至不能安全駕駛 ,故在駕車時闖紅燈不慎撞上一輛大卡車,最終使乙受困車內死於火燒結果,在生活法則中,是不可預見的,偏離屬重要,屬可阻卻既遂。 (3)主觀上,甲雖傷害乙,但未使乙當場傷重不治,乙後送路途,因救護車司機出勤前飲酒,至乙車禍燒死,並非甲之行為造死乙,故甲無傷害致死故意。 3.小結:甲構成要件不該當,故不成立本罪。 (三).甲成立義憤傷害罪。
(一)甲拿石頭敲乙的頭部,不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既遂罪
1.主觀上,依照題意,甲欲置乙於死地,因此甲具有殺人故意。
2.客觀上,甲拿石頭敲擊乙頭部的行為,乙也不會因此死亡,因此甲的行為與乙死亡的結果具備條件理論
下的因果關係,而甲拿石頭敲乙頭部為創造不被容許的風險,而有客觀注意的違反,而乙死於火燒車,與
甲敲擊頭部行為不再遇見可能性的範圍內,行為與結果間也沒有常態關聯性,因此該結果的發生不可以歸責
於甲。
3.綜上所述,甲的行為不成立既遂犯,而本法未遂也有處罰
(二)甲拿石頭敲乙的頭部,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1.主觀上,依照題意,甲欲置乙於死地,因此甲具有殺人故意。
2未遂之處罰,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其中甲敲擊的行為
是否已經入到著手階段,依照主客觀混合說而言,其標準為是否會對保護的法益造成危險,則以行為人
的犯罪計畫關之,其中敲擊乙頭部,頭部為生命中樞,對頭部傷害有可能會造成死亡結果,已經對保護
的法益造成危險,因此該當著手階段
2.無阻卻違法事由,且具罪責,因此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