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朝以丟磚頭至乙手臂受傷之行為,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1.客觀上,甲持磚頭朝乙丟去,致乙右手臂受傷而倒地;主觀上,甲明知朝乙丟擲磚頭會造成身體傷害,仍基於傷害之意思為之,具備故意。
2.惟甲得否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性,分述如下:
(1)防衛情狀:甲發覺乙欲持刀伺機砍殺自己,按有效防衛說之見解,認為即將錯過最後或最可靠之防衛機會時,即符合「現在性」要件,故甲客觀上面臨現在不法侵害。
(2)防衛行為:須符合必要性及合宜性之審查。甲遭遇乙時身處暗巷,面臨可能危及生命之不法侵害,通說主張必要性不需考慮迴避,否則無疑是對不法侵害的讓步及鼓勵;甲亦並無權力濫用之情況,故甲之防衛行為具備必要性及合宜性。
(3)防衛意思:須有對防衛情狀、防衛行為的知與欲。然依題意所示,甲係基於「傷害」之意思持磚頭攻擊乙,難謂具備完全之防衛意思。
(4)甲欠缺防衛意思而不得阻卻違法。
3.甲無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
(二)結論:甲成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依實務見解無法主張正當防衛,但若是採有效理論那就可能可以主張
(一) 甲朝乙丟磚頭致乙受傷之行為,可能成立刑法地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1. 不法構成要件:
客觀上,甲朝乙丟磚頭致乙受傷。甲丟磚頭之行為與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客觀上亦可歸責。主觀上,甲雖知持磚頭朝人丟擲會造成身體上之傷害,仍基於傷害之意思,為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
2. 違法性:
依題示,甲在不遠處發現其仇人乙欲持刀伺機砍殺自己,因事態緊急,持磚頭朝乙丟去。基此,是否可認為屬於「現在」不法侵害,而主張刑法第23條本文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茲說明如下:
(1) 著手實行說:比照未遂犯著手實行階段理解現在性,必須達到典型構成要件行為之前的密接行為時點,侵害才具現在性。
(2) 預備行為最後階段說:從「侵害著手實行前、且緊鄰於密接行為的預備行為最後階段」來定性現在不法侵害的最前緣。
(3) 管見採「預備行為最後階段說」,理由在於,對甲而言,生命法益正受現在不法侵害,雖乙還在不遠處,就持刀靠近甲之行為還不算是殺人罪的著手實行時點,但可以預期乙一但靠近,馬上就會持刀砍殺甲,隨而馬上著手實行犯罪,故可認定乙持刀靠近甲是預備行為的最終時點,構成現在不法侵害。甲有防衛意思,手段只傷害乙,具備必要性,故甲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3. 綜上,甲不成立本罪。
一 甲於工地旁之磚頭朝乙丟去使其受傷之該行為 可能構成刑法第277條故意傷害既遂罪
1.[ 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為故意;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已故意論] 此即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明知"與"預見"是知的要素 ;使犯罪事實發生與不違背本意而發生 是欲的要素
2.依題意 甲明知丟擲磚頭會造成身體上的傷害 仍執意往被害人乙丟去 構成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該當 其行為具備犯罪的知與欲 為故意 而乙之受傷 與甲丟擲磚頭行為 具備因果關係 甲成立本罪
惟 甲是否可主張正當防衛 ?
1.正當防衛意涵:行為人於現實中遭遇不法侵害 無法及時獲取公權力保護 主觀上自為客觀上之防衛本能 符合刑法上自我防衛之精神法益 符合刑法規範 阻卻違法事由 於刑法第23條有明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為防止本人或他人之權利行為 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正當防衛必須有防衛意思 防衛情狀 防衛行為 且其防衛時間必須是於 現實不法之侵害 業已開始或還在繼續中 侵害已經結束但防衛者還可挽回其權力 之下反擊不法侵害 才可謂是正當防衛 依題意 甲欲見仇人乙欲持刀伺機砍殺自己 符合防衛情狀 且於現時不法侵害之時刻 為保護自身之身體法益 向乙丟擲磚頭 符合防衛意思與防衛行為 而阻卻違法事由
3.小結: 甲雖該當刑法第277條故意輕傷害既遂罪 但符合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甲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