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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論題資訊

試卷:112年 - 112 高等考試_二級_法制: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116675
科目: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概要)
年份:112年
排序:0

申論題內容

一、甲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匯給乙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請求乙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之。乙則抗辯稱: 「該筆匯款係甲清償其於 99 年 6 月 30 日向乙購買機器一批之貨款債務」 (下稱 A 事實) 。問: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如甲主張其係「誤認其於 100 年 2 月 5 日向乙購買零件一批所積欠貨款,但實 際上甲係向丙所進貨,與乙無關」 (下稱 B 事實) 。則對於甲此一主張之 B 事實及乙抗辯之 A 事實,此二者各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或主張責任? 是否對之均須舉證至令法院對該等待證事實形成確信?(25 分)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提供者:公務員對你來說這麼重要嗎
 
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民事判決
 
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 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 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 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 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