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會福利立法以「收入」為提供福利服務的標準
(1)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
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2)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福利服務之類別為: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主要內容如下:
1.生活扶助
(1)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
(2)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
金給付之金額增加補助,但最高不得逾百分之四十:
①年滿六十五歲。
②懷胎滿三個月。
③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身心障礙證明。
2.醫療補助
(1)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① 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② 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2)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中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之保險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補助二分之一。
3.n急難救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1)口死亡無力殮葬。
(2)口遭受意外傷害或罹患重病,致生活陷於困境。
(3)要生計責任者,失業、失蹤、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
獄服刑、因案羈押、依法拘禁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
困境、財產或存款帳戶因遭強制執行、凍結或其他原因未能及時
運用生活陷於困境。
(4)請福利項目或保險給付,尚未核准期間生活陷於困境。
(5)因遭遇重大變故,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認定確有救助需要。
4.災害救助
(1) 人民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2)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①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②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③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④輔導修建房舍。 ⑤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⑥其他必要之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