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土地稅法 第30條1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依下列規定:
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者,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二、申報人逾訂定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始申報者,以受理申報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三、遺贈之土地,以遺贈人死亡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四、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五、經法院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拍賣之土地,以拍定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拍定價額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拍定價額為準;拍定價額如已先將設定抵押金額及其他債務予以扣除者,應以併同計算之金額為準。
六、經政府核定照價收買或協議購買之土地,以政府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但政府給付之地價低於收買日或購買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者,以政府給付之地價為準。
土地稅法 第30條2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申報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經審核低於公告土地現值者,得由主管機關照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收買或照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增值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應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二)
土地稅法 第35條1項:
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下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
一、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
二、自營工廠用地出售後,另於其他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政府編定之工業用地內購地設廠者。
三、自耕之農業用地出售後,另行購買仍供自耕之農業用地者。
土地稅法 第35條2項:
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者,準用之。
土地稅法 第35條3項: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之。
* 土地增值稅 重購退稅要件:
1. 土地所有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自營工廠用地或自耕農業用地,另行購買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
2. 新購土地地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
3. 出售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二年內重購;或先購買土地後,二年內始行出售。
4. 土地出售前一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
5. 新購土地登記名義人須與原出售土地登記名義人相同。
6. 自用住宅用地購買未超過三公畝之都市土地或未超過七公畝之非都市土地。
7. 重購土地自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時,或改作其他用途時,除就該次移轉之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外,並應追繳退還稅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