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情況
信賴保護原則之內涵雖並無在法規命令中明文規定,然其在釋字曾多次被提及。依525號大法官釋字,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又分為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若欲主張信賴保護原則,除符合積極要件外,亦不應有消極要件之情形。
1.信賴保護原則積極要件
(1)信賴基礎
人民須有國家具體之行為,來作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等。主管機關發予人民建築執照,即屬之。
(2)信賴表現
人民基於對國家行為之信任所為之客觀具體行為,且該行為與國家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如人民於主管機關發予建築執照後,開始其建築工程。
(3)信賴不值得保護
人民之行為必須是正當信賴行為才值得保護,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若有詐欺、賄賂或提供虛偽資料等情形,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如建築執照雖遭撤銷,但該建照當初係人民賄賂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建照,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2.信賴保護原則消極要件
符合前開積極要件,且無消極要件之情形,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事先保留廢止權」、「公益要求顯然高過於人民信賴利益」、「國家行為係基於顯然錯誤之基礎行為」,符合前述積極要件,又無前述三項情形,則信賴利益值得保護。
(二)信賴保護原則具體效力
1.存續保障
在私人利益大於公共利益的情況下,則得以此手段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如前述核發建築執照之案例,若是以此手段保護人民信賴利益,則係允許人民興建中或已建成之建築物繼續保存。
2.財產保障
在公共利益大於私人利益的情況下,撤銷或廢止原先行政處分等國家行為,導致人民遭受損害或侵害,應以相當金額補償之。如行政機關得拆除人民根據建築執照許可建成之建築物,但應該給予合理之補償。
大法官釋字第525號
銓敘部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停止優待之函釋違憲?
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
銓敘部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0五五號函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三條第一款適用對象常備軍官,擴張及於志願服四年預備軍官現役退伍之後備軍人,有違上開條例之意旨,該部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以八四台中審一字第一一五二二四八號函釋規定:「本部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六四台謨甄四字第三五0六四號函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七六台華甄四字第九七0五五號函,同意軍事學校專修班畢業服預備軍官役及大專畢業應召入伍復志願轉服四年制預備軍官役依法退伍者,比照『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比敘相當俸級之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未有過渡期間之設,可能導致服役期滿未及參加考試,比敘規定已遭取銷之情形,衡諸首開解釋意旨固有可議。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前述銓敘部七十六年六月四日函件雖得為信賴之基礎,但並非謂凡服完四年預備軍官役者,不問上開規定是否廢止,終身享有考試、比敘之優待,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就本件而言,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主管機關八十四年六月六日之函釋停止適用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有關比敘之規定,符合該條例之意旨,不生牴觸憲法問題。